「男子被流浪猫绊倒投喂者赔 24 万元」案再审开庭,如何从法律层面解读此事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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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瑞恩的回答

令人遗憾的是,尽管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再三澄清涉事动物在造成事故时已不是「流浪猫」,如今媒体报道仍然在沿用这一错误的表述,让一起本不复杂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平添争议、造成不同人群之间的对立攻讦。

我们可以直接看看一审判决((2023)沪0112民初52717号)中所引述的证人证言:

「男子被流浪猫绊倒投喂者赔 24 万元」案再审开庭,如何从法律层面解读此事?

2022年8月起,我发现肖某收养了一只灰白色、约5、6斤的流浪猫,在球馆外厕所边上肖某会把猫粮放在碗里,然后放在厕所门口。肖某还为猫起了个名字叫“土豆”,猫的喂养等都由肖某料理,他还带猫去宠物医院洗澡、看病。

我不知道各位朋友是如何理解相关概念的,但至少,作为收养了流浪猫的一名铲屎官,我认为符合一般理性人认知的理解方式是,这只猫已经可以称之为家养宠物,饲主对其行为有支配和控制的能力。哪怕退一步说,也应当算是「散养」的宠物,而并非偶然投喂的无主动物。而当事人自己在事发后的沟通过程中也承认了这一点:

原告提供的其妻堂弟李某4与肖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中,肖某表示“这个猫是我养的,球馆不理我这个事情……”“对的,因为猫是我养的”“我不清楚这个事情,当时崴脚的时候我不在”……

退完一步,咱们为了攒够今天的微信步数,再进一步说:就算认为是散养动物,法律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问题上,也并不对家养和散养做出区分,只有「饲养」这一表述。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是这么规定的:

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,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。

「男子被流浪猫绊倒投喂者赔 24 万元」案再审开庭,如何从法律层面解读此事?

本案中,基于一审判决书所体现的信息,伤者当时在场内正常开展体育活动,在后退救球时踩到闯进球场的猫而摔倒(PS:猫也在时候跑离了球场,并未像网上一些添油加醋的描述说的那样被踩死),其参与体育活动的方式并不存在过失,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说起来,我确实认为一审判决更值得关注的争议不在于所谓「流浪猫」,而是为何要让饲养动物的员工,而非球馆管理者,承担主要责任。羽毛球馆经营者作为场地经营者和管理者,对顾客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,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是这么说的:

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本案中,虽然在球馆中养猫的是员工个人,但作为场地经营者,球场方面未能严格制定安全规范、排查运动场所潜在安全隐患(当事人在电话沟通中也提到,球馆不理自己养猫这件事情)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也许,一审法院所关注的是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:

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

但个人认为这一适用法律的方式确实值得商榷:若是有路人在运动场违反场地规则进行危险活动(例如在篮球场上泼洒饮料造成运动者滑倒受伤,或者违反场所规定带宠物狗入内咬伤其他顾客),的确可以认定为第三人造成损害、场馆经营者只需承担补充责任,但本案中,造成损害的是受到劳动纪律约束的员工,经营者未能妥善进行人员管理是难辞其咎的,不应当将打工人推到前面承担主要责任。

简言之,从合理分配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角度,我支持本案再被拎出来掰扯掰扯,但良性公共讨论的前提是实事求是,否则就成了虚空索敌的纯粹价值观输出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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